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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胡某甲,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5年10月被告被人贩到本地,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两个月不到就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乙,2008年11月21日补领了结婚证。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彼此不够了解,常为一��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离家外出,结婚几年,被告已离家出走三次,后均被亲友协助找回。2012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原籍地在云南省宣威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乙,2008年11月2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但亦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以弟弟生病需要照顾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个月左右即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夏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某离家外出,且双方婚生子胡某乙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的原告家中,从有利于胡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乙应由原告胡某甲抚养为宜,但被告夏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胡某乙目前的生活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夏某应每月给付胡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夏某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给付至胡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