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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菊花,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安,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超,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被告马志安,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海超、马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车行二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马海超,被告马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陈菊花、刘安的儿子,2012年8月30日出生,陈菊花是王某某的次女。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被告马海超驾驶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撞住许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马海超、马志安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6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695.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以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被告马海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志安辩称: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马志安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对二原告合理诉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尤庄居民委员会和沈丘县石槽乡陈口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刘某某的出生证明和刘安家庭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二、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海超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被告马海超驾驶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撞住王某某、许某某及刘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无责任。被告马志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行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海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车况良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司机的被告马海超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马志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势严重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病情好转后转出院。五、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日清单、急救中心证明、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马海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马志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马志安所用的川AC8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50分,马海超驾驶马志安所用的车牌号为AC8M**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沙河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丘县石槽乡陈口村时,将行人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刘某某受伤,川AC8M**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救治,住院32天,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另查明:一、刘某某出生于2012年8月30日,陈菊花与刘安系刘某某的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二、马海超是马志安的侄子,马志安系川AC8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金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579.7元。2、护理费6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1600元。5、交通费9000元。6、住宿费100元。被告马海超、马志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持异议,认为应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认为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护理期限应为32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另外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与被告马海超、马志安、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被告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马志安是川AC8M**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海超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马海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志安承担。被告马志安承担了责任后,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海超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可以另案起诉。被告马志安所有的川AC8M**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直接对原告刘某某赔付。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王某某、许某某二人死亡,刘某某受伤,应为王某某、许某某的亲属留出部分交强险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安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平安财险被告锦城公司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579.7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原、被告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816元,原告因伤住院32天,郑州市儿童医院出院证上医嘱,一周后复查。本院认为,原告在郑州市住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间按42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即42天x60元=2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816元,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应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即20x32=640元。5、交通费9000元,原告刘某某因受伤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救治,其亲属往返沈丘、郑州护理和看望,支出相当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4500元。6、住宿费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3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的损失为19939.7-10000=9939.7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马志安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称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车行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79.7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993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9939.7元。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马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人民 陪 审员 陈 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卫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