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山,马鞍山市采石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山,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修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上诉人王明山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山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周孟成,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20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第五号《决定事项通知》,原则同意金家庄区汇报的幸福广场周边改造的总体规划方案,并鉴于幸福广场周边旧城改造拆迁密度大、建设成本高、房屋销售难的客观情况,给予规划区域在享受经济实用房全部政策基础上,再给予该区域改造更加优惠的政策。其中规定土地实行行政划拨,土地出让金全免。2001年4月2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批复:同意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翻建底商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800㎡的改造项目纳入旧城改造范围,享受有关旧城改造优惠政策。嗣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马鞍山市寿星贸易公司遂共同集资建设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幸福路162号商住楼,该工程于2004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2007年6月2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将幸福路162号商住楼101-2室门面房出售给王明山。同年8月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甲方)与王明山(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金家庄区幸福路162号地下室(面积为273.67平方米,以该房屋有效测绘图纸上载明的面积为准)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该地下室。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地下室成交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00元整,共计人民币136766元。……五、甲方承诺于交付定金的当天2007年8月6日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六、乙方承诺,本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07年8月6日交付定金60766元整,第二次在办完所购一楼房屋土地证手续后一次性交付所有余款76000元。从此,乙方拥有此处地下室的永久使用权(以国家条文规定的时间为准)。七、甲方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出售给乙方的一楼门面房的土地证办好。八、乙方在拿到土地证后二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十一、如有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付款及负责按期办完一楼土地证手续的义务,则应另外向守约方按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十五、乙方已知此地下室不能办理产权证。十六、幸福路162号101-2买卖过户完成后,此合同生效。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即已将上述地下室交付给王明山。2007年12月10日,王明山和案外人孙兆友共同向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幸福路162号101室房产证,其中王明山占产权的63.6%,孙兆友占产权的36.4%。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根据王明山和孙兆友的申请,将幸福路162号101-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明山、单芝荣(王明山之妻)、孙兆友、张友妹(孙兆友之妻)四人,并向四人发放了房产证。2009年7月20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分割变更申请书,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确认王明山分摊14.5㎡、孙兆友分摊8.3㎡,但王明山、孙兆友一直未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5日,王明山、单芝荣委托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代理人刘淑英将幸福路162号101-2室的房产证改办成只有王明山、单芝荣姓名的房产证,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刘淑英接受委托后,经多方努力将幸福路162号101-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明山、单芝荣二人,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嗣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要求王明山夫妇提供资料办理土地使用证,但王明山夫妇一直没有提供。2012年3月15日,刘淑英代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发函给王明山夫妇,催促王明山夫妇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76000元。但王明山夫妇仍一直未提供资料办理土地证。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使用的名称均为马鞍山市採石公司。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于2008年12月31日被吊销。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出售的马鞍山市幸福路162号楼房屋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在原审庭审中,王明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登记,故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使用的名称虽均为“马鞍山市採石公司”,但其在诉讼中应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即“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二、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诉请王明山支付幸福路162号地下室价款13676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007年8月6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签订的合同约定,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将幸福路162号地下室出售给王明山,王明山于2007年8月6日交付定金60766元整,第二次在办完所购一楼房屋土地证手续后一次性交付所有余款76000元。2012年3月15日,刘淑英代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发函给王明山夫妇,催促王明山夫妇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76000元。原审庭审中,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虽对此提出反悔,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因此根据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自己所举证据构成的自认,确认王明山尚欠地下室房款为76000元。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在其与王明山签订的合同生效后,一直积极为王明山办理幸福路162号101-2室的土地使用证。由于王明山自愿与案外人孙兆友共同申请办理了幸福路162号101-2室的房产证,马鞍山采石公司据此以王明山与孙兆友为受让人向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申请书,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已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但王明山与孙兆友不愿共同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予办理。此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又根据王明山的要求为王明山夫妇单独办理了的幸福路162号101-2室房产证,并要求王明山提供资料办理土地证,但王明山一直拒绝提供资料。因此,王明山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明山应向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幸福路162号地下室剩余房款76000元,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王明山反诉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7353.2元,并立即为其办理花山区幸福路162号101-2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与王明山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一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付款及负责按期办完一楼土地证手续的义务,则应另外向守约方按房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一直积极为王明山办理幸福路162号101-2室土地使用证,由于王明山与案外人孙兆友共同领取了该房屋房产证,导致无法办理王明山夫妇单独的土地使用证,故没有按期办完幸福路162号101-2室土地使用证手续的责任不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而在于王明山自身。王明山夫妇与孙兆友夫妇共同办理了幸福路162号101-2室房产证后,王明山又要求将幸福路162号101-2室房产证改办成只有王明山夫妇姓名的房产证。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代理人刘淑英经多方努力,为王明山夫妇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并多次催促王明山办理土地证,但王明山一直拒绝办理。故王明山以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没有按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735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幸福路162号商住楼系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实行行政划拨,该商住楼购房户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王明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拒绝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要求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项请求显然超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对王明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购买马鞍山市幸福路162号地下室的剩余价款76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采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明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合计1760元,由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负担668元,王明山负担1092元。王明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为其案涉房屋办理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马鞍山市采石公司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应承担的义务,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没有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162号101-2室一楼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好,构成违约,应当支付27353.20元的违约金,并办理案涉房屋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由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承担。综上,王明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应当为王明山办理案涉房屋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没有为王明山办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构成违约。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案涉的幸福路162号商住楼系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旧城改造项目,土地实行行政划拨,该商住楼购房户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划拨,故王明山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办理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王明山与案外人孙兆友共同领取了案涉房屋房产证,导致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无法办理王明山夫妇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按期办完幸福路162号101-2室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不在马鞍山市采石公司而在于王明山自身,是正确的,对王明山要求马鞍山市采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王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184元,由上诉人王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