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胡廷松、刘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胡廷松、刘艳娇,刘艳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行政金融中心新城大道中(金茂酒店旁)首层及二层部分。负责人雷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都平,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胡廷松、刘艳娇,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XXX,房产地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刘艳娇,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XXX,房产地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胡廷松、刘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010406000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用于购房。两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于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保证在每月的还本付息日之前,将每月供款额存入或划入两被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否则原告有权直接从两被告在原告(包括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两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律师费用、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提供位于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被告至今已欠付多项按揭未还。同时,原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376-6号通知书,因抵押房产涉及他案,目前已在执行评估拍卖阶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01040600032号);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2047.5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2401.73元,未到期本金19629.32元,利息人民币11.43元、罚息人民币5.08元)。实际支付额依据《贷款合同》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2、3项费用共计25047.56元);4、判令原告对处分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应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南海区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贷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应供款期数、数额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7、南海区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因涉他案,正在执行评估拍卖程序。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是风险代理,请求的律师费是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按最低3000元收取。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010406000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20个月,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用于购房。两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于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保证在每月的还本付息日之前,将每月供款额存入或划入两被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否则原告有权直接从两被告在原告(包括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两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律师费用、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提供位于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0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3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3月26日,原告取得南海区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列明抵押人为胡廷松、刘艳娇。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佛山大沥支行。抵押房产为座落于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2401.73元,未到期本金19629.32元,利息人民币11.43元、罚息人民币5.08元,合共22047.56元。另查,原告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376-6号通知书,因抵押房产涉及他案,目前已在执行评估拍卖阶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其贷款予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2013年7月19日,累计拖欠逾期本金人民币2401.73元,未到期本金19629.32元,利息人民币11.43元、罚息人民币5.08元,合共22047.56元。虽然其中部分本金为未到期的本金,但由于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因涉及他案,目前已在执行评估拍卖阶段,故原先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索有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01040600032号),判令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购房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为人民币22047.56元,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即座落于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沥支行与被告胡廷松、刘艳娇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01040600032号)。二、被告胡廷松、刘艳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22047.56元(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31.05元(包括逾期本金2401.73元及未到期本金1962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被告胡廷松、刘艳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胡廷松、刘艳娇不履行上述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大沥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C座3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13.0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