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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亚松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松,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张亚松,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亚松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招标承揽了神木县大柳塔镇“清和碧柳苑”房地产工程,并指派陕西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孙丹丹、陈飞飞具体经营该项目,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水泥接收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共计水泥款141880元,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1880元,被告仅归还了一部分现尚欠65000元并承诺2012年11月5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通过招标承揽了神木县大柳塔镇“清和碧柳苑”房地产工程,并指派陕西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孙丹丹、陈飞飞具体经营该项目,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水泥接收后,现尚欠水泥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神木县大柳塔镇“碧柳苑”项目部供应水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在欠据中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支付,但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亚松支付水泥款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