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移交至嘉善县公安局,2013年6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俞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智果村村部后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勾某的车牌为浙B×××××的豪爵红色钻豹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72元。另查明,案发后,该二轮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勾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