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松花等诉唐水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花,XX德,廖严生,唐水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黄松花,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XX德,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黄松花的弟弟。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章勇,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严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唐水招,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方亚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松花、XX德与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被告唐水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花、XX德诉称,原告黄松花与被告廖严生系单位的同事,2011年5月10日,被告廖严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松花、XX德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利息按季度付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松花、XX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拟证明被告廖严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息四分的事实。被告廖严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被告唐水招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交通及转账凭证,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不能确认,第二,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廖严生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第三,原告与廖严生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水招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水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收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唐水招向农村信用社借了款,不需要向别人借钱。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唐水招购房款收据、职工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唐水招是买断工龄的补偿款购房,不是依靠廖严生收入取得。证据五: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水招与被告廖严生于2011年7月15日离婚。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唐水招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原告黄松花对被告唐水招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本案无约束。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唐水招提交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唐水招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廖严生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黄松花、XX德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借条约定月息4分,按季度付息。之后,原告黄松花、XX德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给原告。故原告黄松花、XX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水招原系被告廖严生妻子,于2011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廖严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廖严生向原告借该笔借款时,系在被告唐水招与被告廖严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严生、唐水招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黄松花主张的利息为5600元(20000×2℅×14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严生、唐水招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黄松花、XX德,此款限被告廖严生、唐水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廖严生、唐水招偿还借款利息5600元给原告黄松花、XX德,此款限被告廖严生、唐水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廖严生、唐水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