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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与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4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沈云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丰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平被告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丰被告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迪生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江锋被告黄伟丰被告陈铁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西贷字第057号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自愿为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1740.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对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817612.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对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不可撤销担保书六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客户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为月利率8.2%(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淮利率上浮25%)。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2年6月7日,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291740.03元。诉讼中,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20日代借款人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分别为原告对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817612.1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力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伟半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永兴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黄伟丰、陈铁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8423元,由七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2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