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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仕萍与被告陈飞、曾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江仕萍。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被告:曾XX。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路糖酒大厦××层及××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仕萍与被告陈飞、曾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茂,被告陈飞,被告陈飞与曾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启利,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仕萍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飞驾驶粤S06M**号小型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大院内撞到停在停车位内原告所有的桂JSP1**号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飞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飞、曾XX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飞、曾XX负责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按400元/天的标准补偿原告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直至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845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车罩损失500元、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12400元,合计51350元。粤S06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曾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曾XX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飞、曾XX承担。原告江仕萍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桂JSP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申请对粤S06M**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4、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飞、曾XX达成赔偿协议情况。5、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实事故当事人协商赔偿情况。6、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部分受损车辆车主已与被告陈飞、曾XX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情况。7、维修结算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部分受损车辆车主与被告陈飞、曾XX核算赔偿的依据情况。8、估价单、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情况。9、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坏及车辆修复情况。10、发票3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1、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粤S06M**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陈飞、曾XX共同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车辆修理费过高;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车罩损失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应按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较为合理,其主张1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已就本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计算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不应再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粤S06M**号小型轿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曾XX作为粤S06M**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飞、曾XX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车辆修理是原告单方作出,未经本被告核损或者相关机构评估,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有多部车辆受损,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本被告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发票、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商业险发票、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XX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弃车逃逸为免赔情形,并对投保人曾XX进行明确告知。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陈飞、曾XX对原告江仕萍提供的证据1、2、3、11及证据8中的估价单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协议书系双方私下调解所达成,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其损失应重新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协议计算;对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证据7维修结算单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结算单认为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9证明认为修理店无权出具该证据;对证据10发票认为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原告证据4协议书、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中的调解,不予认可;证据8估算单、结算单未经其核定,也未经相关机构评估,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陈飞、曾XX一致。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仕萍没有异议;被告陈飞、曾XX认为商业险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且陈飞不属于逃逸,不符合免赔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协议书、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协议书复印件、证据7维修结算单复印件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仕萍等人与被告陈飞、曾XX就本次事故赔偿协商情况。原告证据8中估价单、结算单、证据9证明、证据10发票及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14时47分,被告陈飞驾驶粤S06M**号小型轿车在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大院内撞到在该院内停放的桂JSP1**号轿车、桂JL2**号轿车、桂J668**号轿车、桂J908**号轿车、桂JG24**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飞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认定:陈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括桂JSP1**号轿车车主江仕萍在内的事故各受损车车主共同与陈飞、曾XX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事故受损车辆由被告陈飞、曾XX负责维修,维修费由陈飞、曾XX支付,并由陈飞、曾XX补偿各受损车主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400元/天,直至车辆修理完毕。此后,陈飞按达成的协议对部分车主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江仕萍因车辆修理价格问题无法与被告陈飞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10日,广汽本田汽车顺成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桂JSP1**号轿车修理估价单,预估修理价格为14426元。2013年8月27日,桂JSP1**号轿车在实际修理后结算修理费为17500元。2013年8月28日,江仕萍另行为桂JSP1**号轿车更换倒车雷达支出费用950元。粤S06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曾X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约定“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车主严笃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日,原告江仕萍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仕萍等人与被告陈飞、曾XX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事故受损车辆由被告陈飞、曾XX负责维修,维修费由陈飞、曾XX支付,并约定陈飞、曾XX补偿各受损车主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400元/天,直至车辆修理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被告陈飞、曾XX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江仕萍进行赔偿。因粤S06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曾XX共同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告江仕萍等人与陈飞、曾XX的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⑴修理费18450元(实际维修支出17500元与修理前估价14426元虽有差异,但系修理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更换倒车雷达实际产生的费用950元亦予以支持);⑵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12000元(被告陈飞、曾XX与江仕萍等人约定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按400元/天计,直至车辆修理完毕。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赔偿天数按30天计)。车辆贬值损失及车罩损失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车主严笃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00元。双方约定的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曾XX为粤S06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商业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约定“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未免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主要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也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14时47分,被保险人曾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未在离开事故现场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报告、接受公安部门处理,其行为属于商业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修理费17250元(18450元-1200元)、用车损失及误工补助12000元,合计29250元,由被告陈飞、曾XX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江仕萍1200元;二、被告陈飞、曾XX共同赔偿原告江仕萍29250元,被告陈飞、曾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1052元(原告江仕萍已预交1052元),由原告江仕萍负担352元,由被告陈飞、曾XX共同负担7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