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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女儿陈某甲出生。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不管他和孩子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婚生女陈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三条,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对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