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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31号罪犯吴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全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东禅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在入狱前表现较好,平时遵纪守法,乐于助人,邻居对他评价都较高,其犯罪主要是由于交友不慎。其家庭和睦,有较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有固定居所,居住地治安环境良好,其回归社区后有监督人予以监督,对社区治安无大的影响。当地群众、居委会及派出所均同意其回归社区生活并予以监管。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东禅司法所同意适用社区矫正。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同意司法所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