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与徐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徐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净源律师所律师。被告:徐从海,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马钢南山矿职工,住原告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以下简称徽行银泰支行)与被告徐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何俊生、被告徐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银泰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徐从海作为借款人、司桂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徽行银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徽行银泰支行为徐从海提供额度为6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徐从海、司桂杰以其位于雨山区平南三村39栋603室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徐从海、司桂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徽行银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徽行银泰支行按约定于2010年2月21日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之后,被告连续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5815.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15.61元、利息6737.44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9日,请求判决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合计5555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从海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徽行银泰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从海的身份证明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平南三村39栋603室住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条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二发生的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3000元费用的事实。徐从海对徽行银泰支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徽行银泰支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徐从海、司桂杰与徽行银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徐从海、司桂杰抵押权人(乙方):徽行银泰支行抵押物:马鞍山市雨山区平南三村39栋603室住房;担保的主合同为徐从海与乙方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同日,徐从海、司桂杰与徽行银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徐从海司桂杰贷款人(乙方):徽行银泰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6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利率变动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25日;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月5日,徐从海办理了马鞍山市雨山区平南三村39栋603室房产他项权证。2月21日,徽行银泰支行向徐从海发放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5.28%,逾期月利率7.92%。之后,徐从海未按月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815.61元,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利息6737.44元。徽行银泰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徐从海、司桂杰与徽行银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徽行银泰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徐从海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其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徐从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徽行银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故徽行银泰支行诉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815.61元、支付截止2013年4月9日的利息6737.4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55553.05元;二、徐从海向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5.28%、逾期月利率7.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88元,由徐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