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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萍诉倪科、董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倪科,董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刘萍,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科,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驾驶员,住威远县镇西镇。被告董康林,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负责人桂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萍诉被告倪科、被告董康林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张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胜、被告董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1年11月8日,董康林驾驶川K682**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刘萍从荣县往威远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威荣路6公里+200米处,碰撞前面由张威驾驶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致董康林、刘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康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萍不承担责任。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倪科,张威是被告倪科聘用的驾驶员,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各赔偿项目金额变更为:1.医疗费6811.28元;2.误工费70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108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186.28元。被告倪科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3.本案中董康林、张威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4.倪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威是倪科聘请的驾驶员;5.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10月出售;6.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请法庭依法对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被告董康林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中董康林、张威承担同等责任,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4.刘萍的误工费同意按每天63元计算,但误工时长应为102天;5.被扶养人中刘萍的母亲未满60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年满60岁但有退休工资也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偏高,请法庭依法对各赔偿项目进行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3.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失,轻度张口受限”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在医院的病历档案中并未体现原告有“口腔或颞下颌损伤”的记录,故其“口腔或颞下颌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其伤残等级及因伤残等级产生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因原告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变更为一个十级,因此原告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6.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变更,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从第二次定残的日期开始计算;7.刘萍的误工时长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按90天计算;8.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刘萍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和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8日,董康林驾驶川K682**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刘萍从荣县往威远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威荣路6公里+200米处,碰撞前面由张威驾驶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董康林、刘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康林承担同等责任。张威承担同等责任。刘萍不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时,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倪科,张威系被告倪科聘请的驾驶员。3.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面部裂伤,右上颌窦、颧弓、眼眶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6067.28元、门诊医疗费744元,共计6811.28元。4.2011年4月14日,被告倪科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24时止。5.2012年3月20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萍,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㈠、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外壁骨折致:颞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鉴定为九级伤残。㈡、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告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萍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萍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7.刘萍的母亲段玉芬,1954年7月8日出生,住威远县镇西镇核丰村8组6号,共生育子女2人;刘萍的儿子兰家林,2001年2月3日出生,住威远县镇西镇核丰村8组6号。8.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萍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9.2013年8月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10.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萍与董康林两人受伤,其中董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09.58元在(2013)威民初字第1057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康林承担同等责任;张威承担同等责任;刘萍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920**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萍作为乘车人存在未戴安全头盔搭乘被告董康林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其受到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损失,可以酌定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威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康林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萍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倪科雇佣的驾驶员张威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倪科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5、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萍与董康林两人受伤,刘萍、董康林同属被告倪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指向的第三者,两人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6、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告在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中涉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及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确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各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067.26元、门诊医疗费744元,合计6811.2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13%即885.47元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居住、生活以及消费在城镇,则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412.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各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固定收入为63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长112天符合伤情和误工休息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元/天×112天=705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确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并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2天×1人×70元/天=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酌定以每天按15元计算为宜,计12天,为1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245元。原告主张母亲段玉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母需要被扶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子兰家林系未成年人,且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则该项费用应以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为标准计算为6年×5367元/年×10%÷2=1610.1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符合本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告在各方当事人选定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因此,本案的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61811.38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32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71.44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5.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2291.01元。超出事故车川K920**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费用7648.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3814.80元)11463.46元,其中的45%即515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5%即5158.56元,由被告董康林赔偿;其余的10%即1146.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萍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的医疗费用885.47元)2385.47元,其中的45%即1073.46元,由被告倪科赔偿;其中的45%即1073.46元,由被告董康林赔偿;其余的10%即238.55元由原告刘萍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121.01元,被告倪科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3.46元,被告董康林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232.02元,原告刘萍自行承担的赔偿款为1384.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萍的损失47962.45元;二、原告刘萍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1463.46元,其中的45%即515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45%即5158.56元,由被告董康林赔偿;其余的10%即1146.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刘萍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385.47元,其中45%即1073.46元由被告倪科赔偿;其中的45%即1073.46元,由被告董康林赔偿;其余的10%即238.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共计61811.38元,迭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35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56926.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49621.01元,由被告董康林赔偿给原告6232.02元,由被告倪科赔偿给原告1073.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46元,由原告刘萍承担30元,被告董康林承担135元,被告倪科承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