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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汪静与林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商洛市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彦青,侯来庄,侯勃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林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汪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拥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印三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恒,系公司职工。被告杨彦青,男,汉族,农民。被告侯来庄,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勃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来庄,身份同上。系被告侯勃勃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负责人冯万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公司职工。被告林萍,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龙涛,男,汉族,农民。原告汪静与被告商洛市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杨彦青、侯勃勃、侯来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林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静委托代理人汪拥军、王新芳、被告杨彦青、被告商洛市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恒、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候来庄、侯勃勃委托代理人候来庄、被告林萍委托代理人林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侯勃勃驾驶的摩托车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至黄沙桥左转弯后与被告杨彦青停放在路边的陕HT05**号出租车开门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商洛市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治疗,遂即转送西安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彦青与被告侯勃勃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12年2月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4077.60元。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19114.92元,杨彦青赔偿2923.88元;侯来庄赔偿22038元。2013年5月,原告感到左眼疼痛难忍,于2013年5月3日在洛南县中医医院行左眼球摘除术。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255号判决书,证明侯勃勃与杨彦青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明上次诉讼中因原告左眼盲四级以上,属于八级伤残;证明杨彦青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5万元的商业保险;证明在上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只赔付了19114.92元。商业险还有130885.08元。2、原告在洛南县中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摘除左眼球的事实。3、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义眼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义眼的事实及义眼安装的实际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眼球摘除被评定为7级残疾。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交强险已赔完,商业险赔了19114.92元,且在限额内10%免陪,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鹤城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和林萍系挂靠关系,林萍和杨彦青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对林萍负责,不对杨彦青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安全责任合同书、运输管理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鹤城公司与林萍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彦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杨彦青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勃勃、侯来庄辩称,保险公司赔过后,我们和被告杨彦青按责任赔偿。被告侯勃勃、侯来庄未提交证据。被告林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和杨彦青是承包关系,杨彦青是责任人,应由杨彦青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鹤城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4、5、6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零时55分,被告侯勃勃酒后无证驾驶陕HH46**号摩托车沿北新街由西向东行至黄沙桥左转弯后,适逢被告杨彦青停放在路边的陕HT05**号出租车,被告杨彦青开车门时两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和彭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挫裂伤。当日原告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萎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局部抗炎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又先后在唐都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青与侯勃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静无责任。2012年3月20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摘除眼球、安装义眼、更换义眼期限及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汪静左眼盲四级以上属八级伤残;2、汪静左眼摘除眼球的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安装义眼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更换期限为6年。陕HT05**-号出租车系被告林萍所有,挂靠在被告鹤城公司营运。2011年6月15日,被告林萍委托其弟林龙涛将该车夜间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杨彦青经营。该车以鹤城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商洛职业技术学院护理系2010级五年护理五班学生,户籍在该校,属非农业人口。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原告医疗费16907.6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安装义眼和更换费用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077.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114.92元,合计赔偿139l14.92元;被告杨彦青赔偿2923.88元;被告侯来庄赔偿22038.80元。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已履行判决赔偿义务。2013年5月3日,原告感到左眼痛疼难忍,左眼球缩小变白,入住洛南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球萎缩.2、左眼硅油眼。在该医院行左眼球摘除联合义眼苔植入术,出院医嘱:2月后安装活动义眼。原告共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11721.92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义眼,支出治疗费用7197元。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其左眼摘除后损害加重,申请对其摘除左眼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9月1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静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眼球破裂伤经治后,因左眼球萎缩接受眼球摘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义眼安装费用5697元(实际支出7197元、扣除上次判决已赔偿1500元);2、义眼更换费用,更换周期6年一次,更换9次,需实际支出64773元,扣除已赔偿13500元,应再赔偿51252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1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赔偿165872元,减去已赔偿的109470元,应再赔偿564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12037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侯勃勃与被告杨彦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候勃勃未满18周岁,本次诉讼时侯勃勃现已满18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候勃勃原监护人被告侯来庄承担。陕HT05**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被告鹤城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挂靠公司,被告林萍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经营受益人,均应与被告杨彦青负连带责任。上次本院已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赔偿了原告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均已用完,在三责险150000元限额部分已赔付原告19114.9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剩余限额130885.08元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报酬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800元;2、营养费确定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2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眼睛摘除后构成七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计算20年,再按40%计算,应确定为165872元,扣除本院上次已判决被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109470元,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64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眼睛摘除后,对原告精神损害加重,结合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按7000元确定,扣除上次本院已判决赔偿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确定20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义眼实际安装费用及按实际安装费用计算更换费用,超出本院上次已判决赔付的义眼安装及更换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损失,因该安装费用和更换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原告的这些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302元,由被告杨彦青和被告候来庄各赔偿30151元,被告杨彦青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扣除10%免赔,应赔偿26776元;被告杨彦青赔偿3375元,被告鹤城公司和林萍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静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30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6776元;被告杨彦青赔偿3375元,被告商洛市鹤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林萍与被告杨彦青负连带责任;被告侯来庄赔偿3015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被告杨彦青负担680元,被告候来庄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徽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