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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上诉人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女儿、被告儿子各自跟随其生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和内部经济问题,发生了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分院(原淄博市结核病防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双侧肺结核并双侧空洞、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患病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过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在婚后因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且被告刘某尚在患病期间,原告许某更应当对其悉心照料,既便于被告刘某病情的康复,也有助于对双方感情的维护。现在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暴力殴打,毁坏上诉人财产,上诉人报案,由当地派出所出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是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许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许某要求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