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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法执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富顺县新兴乡农机加油站申请执行王德华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富顺县新兴乡农机站加油站,王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492-1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富顺县新兴乡农机站加油站,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永年镇桂花村。负责人邓文强,站长。被执行人王德华,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南溪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新华村5组。协助执行人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石寨镇大林村。法定代表人古登文。本院在审理自贡市富顺县新兴乡农机站加油站与王德华买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6月19日,向协助执行人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富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富民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德华在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应得的收入人民币39万元。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后生效,判令被告王德华支付原告油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协助执行人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擅自向被执行人王德华先后支付了人民币916828.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发出(2013)富法执字第492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9月26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王德华的人民币39万元。但协助执行人至今未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四川省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人民币3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富顺县新兴乡农机站加油站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碧秀审判员  周正康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