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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余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余伟文,李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梅芳,女,1951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文,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境年,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彩,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文,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梅芳诉被告保险公司、余伟文、李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伟文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65.93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合计的79033.93元给我,余伟文、李彩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内容失实、伤残夸大、时间过早、原告自行去鉴定所鉴定、对鉴定结果有重大影响、鉴定程序错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余伟文不作答辩。被告李彩辩称,我赔偿了27122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彩雇佣被告余伟文驾驶赣K395**号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交强险),在G207线化州市良光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李梅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良光卫生院后转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4日住院53天,期间前30天2人、后23天1人护理。出院后于2013年6月24日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伟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梅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31060元(原告支付了3938元,李彩支付了2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误工费2431元(16742元/年÷365天×5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30天×2人+23天));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鉴定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42065.93元(10542.84元/年×19年×21%);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5026.93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1316.93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二),因被告余伟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95026.93-71316.93)×80%=18968元,该189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减除被告李彩(余伟文的雇主)已赔偿的27122元,本案保险公司还须赔71316.93+18968-27122=63162.93元给原告。余伟文是直接责任人,李彩是雇主,原告诉求余伟文和李彩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63162.93元给原告李梅芳,被告余伟文、李彩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原告李梅芳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