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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罗祝容、王潇洋、杨顺平等十人与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第三人南充市佳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祝容,王潇洋,杨顺平,李映烈,徐溧,李杰,李先,张荣华,罗文安,胡妍明,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南充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62号原告罗祝容。原告王潇洋。原告杨顺平。原告李映烈。原告徐溧。原告李杰。原告李先。原告张荣华。原告罗文安。原告胡妍明。被告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第三人南充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2013年4月2日,本院收到罗祝容等十位原告的起诉状,请求l、依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南充市顺庆区华锦路9号“翠林雅阁”1号、3号商住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工程质量评价、监督结论及竣工验收备案建议的行为无效并撤销其报告。2、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整改直至合格。3、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在车库与住房之间设置防火墙、对房屋楼板随机钻芯检测厚度和强度、在裂缝部位进行构件原位荷载试验、随机取样检测砌块强度与砂浆强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状称:原告均系第三人承建的南充市顺庆区华锦路9号“翠林雅阁”1号、3号楼小区的业主,原告入住后发现所购买居住的房屋主体采用轻骨料混凝土空心砌块砌筑承重墙、楼层没有圈梁、地基不均匀沉降,混凝土柱脚悬空、主体墙严重裂缝,楼板断裂、外墙漏水、屋面漏水、外墙瓷砖剥落、层高与规划设计不符、车库尾气与噪声未隔离,外墙没有做保温层等严重质量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而事实上,被告对第三人在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如下行为视而不见:(1)、按第三人向被告报建和备案的设计规划图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负一楼应修建在地面下,负一楼高层应当是3.6米,其使用性质属于库房,而第三入却违法将负一楼修建在地面上,负一楼层高修建为3米,并将负一楼库房改建为住宅房;(2)、1号楼、3号楼审批备案的施工图注明外墙有保温层、建筑有节能保温之功能,(第三人与原告在购房合同中也约定保温节能条款),但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外墙没有施做保温层,没有按照报建和备案的设计图施工;(3)、第三人在交房时1号楼、3号楼外窗没有安装(没有安装外窗,房屋遮风挡雨的基本功能不具备、无法进行分户验收);(4)、车库与住房之间没有设置防火墙;(5)、1号楼、3号楼5层以上砌筑砂浆强度低于国家强制标准(备案的设计图标注是M5.O,在抗震6°设防区、采用轻骨料混凝土砌块砌筑承重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国家强制标准为M7.5。);(6)、在抗震6°设防区、采用轻骨料混凝土砌块砌筑承重墙体、墙厚度0.19米,建筑总高度控制在18米内、层数6层。第三人报建的1号楼、3号楼备案时采用负1层+6层方式规避法规、但其总高度为21.6米。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制止、并责令改正,同时,被告没有依法遵守工程验收程序,商品房竣工验收必须经过:分户验收—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报告—备案后交付使用,而1号楼、3号楼没有经过分户验收就直接进行竣工验收,致使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的“翠林雅阁”商住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因房屋建筑体量大、建设周期长、隐蔽工程多,使用寿命长,影响范围广,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采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砌筑承重墙、楼层没有圈梁等特殊性,现在已经出现了地基不均匀沉降,混凝土柱脚悬空、主体墙严重裂缝、楼板断裂等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车库与住房之间没有用防火墙隔开、以保护底层住户人身安全。据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安全、监测职能,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有权作出质量监督报告。而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房屋竣工验收的备案行为是一种技术鉴定,这种专业鉴定具备的是专门技术职能,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不同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罗祝容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俐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