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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余辉诉被告黄英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余辉,黄英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韦余辉,男,19XX年XX月XX日生,侗族,居民,住广西××自治县××镇××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湘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融水××自治县××镇××路××号。被告黄英庆,男,19XX年XX月XX日生,水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乡××村××号。原告韦余辉诉被告黄英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余辉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韦余辉将位于大旗山路15号滴水洞以及滴水洞附属的2-3层楼房租给被告黄英庆使用,租赁期为三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照年租金三万六千元结算,于十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滴水洞及附属的2-3层楼房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付给租金30000元,尚有6000元没有给付。第一年的合同马上就到期了,原告曾于2013年6月10日第一次书面通知被告补交所欠的租金,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书面通知被告补交租金,2013你那7月1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书面通知补交所欠租金,至今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门面租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361.98元水电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二、原告三次向被告催缴欠款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欠其6000元租金而向被告出具三次催缴欠款书面通知的事实。证据三、水厂和电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单据,证明因被告欠交水电费,水厂和电业公司直接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当时就已经把尚欠的6000元给了原告,只是没有让原告写收条。关于拖欠的水电费,要查看电业公司的账单,如果账单上显示有应缴但是未缴的被告才会认。关于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欠原告租金,也没有违反合同协议,反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擅自将本该租给被告的房间转租给其他人。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电业公司出具的电费收缴清单,证明被告每个月都交了电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只承认收到过一次催缴欠款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反映的也不是事实,被告每个月都把水电费交齐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催缴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余辉与被告黄英庆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韦余辉将位于大旗山路15号滴水洞以及滴水洞附属的2-3层楼房租给被告黄英庆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照年租金三万六千元结算,于2012年10月份前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年每年租金三万六千元,每年的租金分两次结算,每次支付一万八千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黄英庆必须合法经营,按时交纳经营使用的水电费和其他应缴纳费用,否则原告韦余辉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缴三万元租金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尚欠六千元租金存在争议。另查明,被告黄英庆租赁期间2013年7月的水费为29.40元,该水费为原告韦余辉所支付。被告黄英庆通过现金缴纳的方式缴纳了2013年度一月份、三月份、五月份、六月份的电费,但由于未及时缴纳2013年度二月份、四月份和七月份的电费,电业公司通过银行托收的方式,直接从原告韦余辉的账户扣除了250.68元,其中二月份为82.88元,四月份为74.19元,七月份为93.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黄英庆是否欠原告韦余辉6000元租金;二是原告韦余辉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韦余辉与被告黄英庆通过意思自治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韦余辉将位于大旗山路15号滴水洞以及滴水洞附属的2-3层楼房租给被告黄英庆使用,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按照年租金三万六千元结算,于2012年10月份前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年每年租金三万六千元,每年的租金分两次结算,每次支付一万八千元。被告黄英庆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该承担没有证据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黄英庆辩称,原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擅自将本该租给被告的二楼房间转租给他人的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拒不交纳租金的行为进行了合理催告,但从原告催款开始到现在,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经营使用的水电费和其他应缴纳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缴纳2013年度二月份、四月份和七月份的电费,电业公司通过银行托收的方式,直接从原告韦余辉的账户扣除了250.68元,加上被告未缴纳的2013年7月的水费29.40元,合计280.08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余辉与被告黄英庆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黄英庆支付原告韦余辉租金6000元;三、被告黄英庆支付原告韦余辉水电费280.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 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