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栗某、郭某甲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委托代理人范涛,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栗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且年满18周岁,夫妻感情应是深厚。现虽因家庭琐事和一些误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为了家庭生活,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以后成家立业考虑,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相互包容和信任,是能够和好度日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驳回原告栗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承担。宣判后,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其实施家暴赔偿上诉人2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人介绍,并且系同学关系,双方当事人先同居后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双方之间婚姻基础及婚后生活尚可。目前因双方均忙于工作而导致彼此对家庭、对对方一定程度的照顾不周,且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微小矛盾并不足以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相信双方仍然会珍惜对方,并通过相互间的宽容理解与交流沟通,逐步改善夫妻感情。依据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