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周振营与于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周振营,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周振营与被告于海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营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矿石,约定每小时15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租赁费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偿还原告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400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矿石,下欠40000.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营租赁费4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