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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朱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25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在性格、脾气等各方面不相适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打。2009年10月份左右,原告外甥学校开家长会,被告却因原告在老师面前多说几句话,便当着老师等人面掐住原告脖子按在墙上殴打,在学校老师的劝说下才停止了殴打。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年初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互不理睬。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叶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5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双方为锁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年初,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沟通,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亦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