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朱启高、陈连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朱启高,陈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57号首层至三层。负责人:谢南涛,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丘俊平、伍永雄,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连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珠支行)诉被告朱启高、陈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俊平、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高、陈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朱启高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贰拾肆个月,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权益交由经办单位原告建行海珠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被告陈连平向两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朱启高与被告陈连平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连平向两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2011年11月17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财产为广州市海珠区***房。2011年11月28日,该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启高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朱启高向原告提供抵押物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上面显示抵押物已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被告朱启高于2013年6月4日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三)抵押或质押期间内,抵押或质押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被告朱启高)未提供符合乙方(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甲方违约:…2.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质押权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督,或者权属发生争议”,据此,被告朱启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朱启高向两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没有拖欠利息、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在被告朱启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陈连平对被告朱启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启高、陈连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朱启高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贰拾肆个月,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朱启高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原告建行省分行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朱启高确认后,原告建行省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朱启高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被告朱启高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被告朱启高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抵押或质押期间内,抵押或质押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被告朱启高未提供符合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被告朱启高违约:……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质押权利)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督,或者权属发生争议;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朱启高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海珠支行行使,原告建行海珠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同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朱启高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朱启高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朱启高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广州市海珠区***房。被告陈连平作为被告朱启高的配偶,签署了《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陈连平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连平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朱启高本次个人助业贷款1900000元的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朱启高向原告建行省分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900000元,并获原告建行省分行同意,双方约定:被告朱启高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朱启高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的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11月2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省分行,抵押人为被告朱启高,抵押物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房。2012年12月10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被告朱启高用于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房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朱启高于2013年6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两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启高偿还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置。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朱启高已将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清还,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启高用于抵押的广州市海珠区***房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朱启高于2013年6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启高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启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被告朱启高贷款190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被告陈连平应与被告朱启高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朱启高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海珠支行行使,原告建行海珠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故两原告主张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由两原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朱启高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启高、陈连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朱启高、陈连平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1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6951元,由被告朱启高、陈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