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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冼景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郝洋,冼景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梁敬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洋,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冼景润,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洋、原审被告冼景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日凌晨5时,冼景润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门市××区棠下镇桐乐路往三堡方向行驶,当日5时38分,行驶至堡桐路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由郝洋驾驶的悬挂粤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洋受伤、双方车辆和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景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日,住院期间聘请陪人1名;郝洋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并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等;郝洋于同年10月8日和9日看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69728.1元(其中冼景润已支付46442元、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余下13286.1元由郝洋自行支付)。2013年1月10日,郝洋经广东天地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郝洋从2011年5月7日起已在江门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于2011年12月5日起在蓬江区先明建材经营部从事建材销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80.83元。冼景润已为涉案的粤J×××××号货车向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冼景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亦没有表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冼景润负事故责任的70%,郝洋负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洋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郝洋的诉讼请求,核实郝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郝洋出院后遵医嘱看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28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郝洋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佐证,应按医保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冼景润已支付46442元、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郝洋当庭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故郝洋的医疗费合共为697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郝洋住院18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郝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医院证实郝洋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故郝洋的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郝洋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劳动合同、蓬江区先明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等,证明其受伤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30天);其在蓬江区先明建材经营部工作,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80.83元。根据上述规定,郝洋的实际误工时间共计48天,其误工费应为5249.33元(3280.83元/月÷30天×48天)。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误工费过高,郝洋没有提供相关的社保缴纳证明,正规的工资签收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及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确认,而郝洋也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的减少收入证明佐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原审���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郝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就诊医院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没有具体载明如何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郝洋的病情需要,酌定补偿营养费为2000元。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郝洋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郝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九级伤残;郝洋提供了居住证、机读资料、劳动合同、蓬江区先明建材经营部���具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证明、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江门市蓬江区流动人口管理棠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江门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郝洋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参照《计算标准》,本市作为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即郝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2902.86元(26897.48元/年×20年×34%)。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郝洋的伤残鉴定属自行委托,并没有经其及肇事方协商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故对郝洋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郝洋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由于郝洋自行��托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郝洋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成郝洋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九级伤残,给郝洋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巨大创伤,但是郝洋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郝洋的上述主张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来确定计算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该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郝洋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249.3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902.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3680.29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粤J×××××号货车已向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郝洋受伤,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冼景润与郝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冼景润承担70%,郝洋自行承担30%)。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计算,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郝洋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249.33元、残疾赔偿金1829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99052.1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9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72628.1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本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由于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在郝洋住院期间已支���了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郝洋的数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89052.19元(199052.19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62628.1元(72628.1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共153680.29元,由冼景润与郝洋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冼景润本应承担70%即107576.2元(153680.29元×70%),扣除冼景润已支付的医疗费46442元,冼景润实际应赔偿给郝洋61134.2元(107576.2元-46442元)。由于冼景润已为粤J×××××号货车在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冼景润应赔偿给郝洋的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郝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郝洋请求赔偿数额中超出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向郝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郝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134.2元。三、驳回郝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1元,由郝洋负担2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负担3845元。上诉人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与“在江门市居住一年以上”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而认定郝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首先,根据郝洋在一审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龙一街1号。然而,根据我方调查,位于蓬江区天龙一街1号的是一间药店,郝洋并非本地居民,为了购买摩���车办理手续方便,才提供了其女友的住处(蓬江区天龙一街1号)并在辖区蓬江公安分局办理了居住证。可见,该居住证明不能证明郝洋的居住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从郝洋提供的2011年至2012年的居住证、劳动合同书、以及江门市蓬江去流动人口管理棠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郝洋多年一直居住在棠下镇大林村民委员会清河村,即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维护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郝洋承担。被上诉人郝洋答辩称:郝洋在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郝洋居住的地××××下镇,属于城���规划范围之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冼景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调查报告,证明郝洋一直居住在棠下镇亲和村8号,该地区属于农村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郝洋质证认为其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报告证明郝洋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同时证明郝洋的工资收入属实。被上诉人郝洋提交棠下镇沙富村民委员会东方村是否属于城镇市归划区的复函一份。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查明核实。经审核,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郝洋予以确认,且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郝洋二审中��供的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郝洋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城乡标准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查,郝洋户籍地虽在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任沟村,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门市××区务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期间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林村民委员会清河村。另查,江门市蓬江去棠下镇辖区已经纳入江门市城市归划区范围。据此可以认定,郝洋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或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洋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郝洋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蓬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