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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何某(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远业,男,被告冯某(身份证号码:4525231),女,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梁雄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树坚、人民陪审员黄致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远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东省南海市相识,2006年1月23日双方到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何A友,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何A英。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双方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冷漠,难以共同在一起生活。2010年被告未告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原告家,抛弃家庭,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使原告饱受身心和精神上的折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缺乏沟通,双方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抛弃家庭,对家庭及子女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何A友、何A英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桂浔结字0600827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二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何A友(2005年10月31日出生),女孩何A英(200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南海市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何A友,2006年1月23日双方到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A英,现婚生孩子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也不回原告家,经原告四处寻找也无法找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也不融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处寻找亦不知被告的下落,与原告分居2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无任何现实意义,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A友、女孩何A英长期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何A友、何A英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何A友、女孩何A英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雄超审 判 员  杨树坚人民陪审员  黄致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