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2号被告人王益标2人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标,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标被告人王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标、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标、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2日约22时,被告人王某标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被告人王某窜到玉林市美林街XX号附近,王某标驾车靠近行人张某某,趁张某某不备,王某出手抢走了张某某挎在左肩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70元。2、2013年5月22日约22时,被告人王某标驾驶助力车搭乘王某窜到玉林市广场东路北斗星宾馆附近马路斑马线处,王某标驾车靠近行人蓝某某,趁蓝某某不备,王某出手抢走了蓝某某右肩的一只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一台长虹牌L178型手机等物。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17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标、王某乘坐助力车来到玉林市文化广场嘉乐西餐厅附近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二人供认了上述抢夺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标、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和蓝某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标、王某抢夺作案二起,抢得款物共价值17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标、王某各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标、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标、王某的罪名成立。王某标、王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抢夺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作案,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标、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二人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作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标、王某缴纳部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从轻考虑。王某标、王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标、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己缴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己缴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标、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蓝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