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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江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金利卡无牌轻型货车,沿金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奉镇道庄村街里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奉镇道庄村张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石某、张某乙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3、鉴定意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5、书证四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被指控的���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金利卡无牌轻型货车,沿金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奉镇道庄村街里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奉镇道庄村张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经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7月18日向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石某、张某乙分别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3、鉴定意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了其犯罪事实;5、书证四份。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庭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实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