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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文╳╳、莫╳╳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莫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男。2011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莫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文X、莫XX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完美网吧楼下,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波,交易完后,被告人莫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北区八一路完美网吧楼下将被告人文X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X、莫XX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文X、莫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购毒人员刘X电话联系被告人莫XX称欲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莫XX讲“我没有,但是可以问朋友要”,后二人约好先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完美网吧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莫XX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文X,称欲向其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文X表示同意并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文X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完美网吧,将一小包毒品放在该网吧附近楼梯的广告牌上,被告人莫XX拿到该小包毒品后遂与购毒人员刘X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莫XX即将毒资人民币450元交给被告人文X,被告人文X拿钱后遂离开现场,被告人莫XX则被公安机关抓获。购毒人员刘X离开现场后在完美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所购的小包毒品。尔后,被告人文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毒资人民币450元已被挥霍。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莫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刘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文X、莫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莫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X、莫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犯前罪已羁押的7个月17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柯 红人民陪审员 周 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