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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启金与胡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金,胡孝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高启金,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蓝村镇古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0********。被告胡孝胜。原告高启金为与被告胡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孝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启金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鞋底、鞋楦。共计货款820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孝胜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鞋底,并于2010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鞋底款捌仟贰佰元正(8200)胡孝胜。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及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告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鞋底款82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孝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启金鞋底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胡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