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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黄元贵、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张永刚。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黄元贵。被告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荣。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黄元贵、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贵、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元贵系朋友,2011年7月4日因被告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技术改造资金需要,黄元贵帮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每月利息36000元,黄元贵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只支付过172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按每月36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元贵、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元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兹有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到张永刚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用于砖厂技术改造。每月红利叁万陆仟元正”,立荣公司、黄元贵在落款处签章。2013年1月9日黄元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归还7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条上载明“兹有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到张永刚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用于砖厂技术改造”并加盖立荣公司公章,借条中明确了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与借款用途,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主体系立荣公司,其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立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元贵虽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172000元,但因其并非债务主体,其行为仅能视为代表立荣公司借款并偿还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立荣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元贵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立荣公司向原告归还172000元,该笔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为利息,最后才为主债务。故被告立荣公司给付给原告的172000元,应当先行抵充债务利息。抵充后尚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余额261515元未清偿。被告立荣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黄元贵、立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其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利息余额为261515元;2013年3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被告成都立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