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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勇,刘兴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勇,绰号“张二哥”。被告人刘兴锐,绰号“刘四”。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晨,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在郫县犀浦镇犀团路“铂宫娱乐会”内,饮酒后无故对该场所A08号包间内物品及走廊设施进行打砸,并将该场所工作人员徐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4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在事发会所门口被接警前来处置的民警当场挡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铂宫会所”的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黄某某、龚某某、康国强、杨志豪、白军、吴明强、赵明正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徐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系初犯,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春勇、刘兴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春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兴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