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德顺与任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顺,任玉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郭德顺,男,1982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寇浩华,李杜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生,男,1971年9月8日生。原告郭德顺为与被告任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4月9日、9月18日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顺及委托代理人寇浩华、李杜娟,被告任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经赵固乡富庄村陈某某介绍,被告口头承诺能帮原告购买一辆金王子牌工程车,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和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汇去290000元购车款。被告拿到钱后以厂家没货为由,让再等等。原告等了半年还是没有等到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返还了原告250000元购车款,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1478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系通过陈某某要求被告为其购车。原告要求退车时,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几个购车人说过,如果退车的话,厂家肯定要扣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该委托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通过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4月8日及4月15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款30000元、26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收到汇款25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自己付给被告290000元购车款,收到25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2、陈某某到庭证言一份,证言显示证人系原、被告委托合同的介绍人,购车款290000元,被告后退还原告250000元,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未约定定金。被告退还购车款前约半年时间原告曾说过不想要车。3、陈某甲到庭证言一份,显示证人系原告母亲,原告委托被告以290000元的购车款购买工程车,因车没买成原告让被告退款,被告只退还了2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汽集团济南华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以580000元的价款购得出卖人“金王子”工程车两台。买受方预付定金100000元,本合同超过交货期一个月买受人未打款提车,出卖人可视同买受人放弃本合同,定金不退。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要求退车,依照厂方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定金厂方已应予扣除。2、张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言显示2012年3月证人以250000元的价格在重汽集团济南华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购得一辆金王子积压车,以证实被告并未合同违约。该车款为250000元,余下的40000元系买车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8日和4月15日两份汇款凭证(总金额290000元)及2011年12月10日取款凭证2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人证言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委托被告,而签订合同的是任某某,同时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合同定金为100000元与被告所述金额不相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一个月,而从原告委托到合同解除,期间7个月,被告没有完成购车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合同签订有双方签字盖章,而该合同只有卖车方盖章。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材料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重汽集团济南华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系卖车方与任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张某某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经人介绍,被告口头承诺能帮原告购买一辆王子牌工程车,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4月15日两次向被告汇去290000元购车款。直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案件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工程车,并向被告汇去购车款290000元,证实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被告在长达七个月时间内没有完成委托事物,在2011年12月10日返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中的250000元,构成违约。且因此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接受原告购车款后,长期未为原告买车,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011年4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29万元的利息11945.18元(按2011年4月6日半年—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31%计算);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月6日,4万元的利息2844.22元(按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65%)]共14789.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该40000元系厂方扣除原告的定金、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德顺支付购车款四万元整,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任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南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