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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开元小区8栋5单元1楼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2.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9月28日,被告又支付购房款108000元,至今尚欠14000元。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购房款已全部支付,不欠原告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承诺书、收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用于证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8000元,还欠14000元购房款。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0年9月28日将14000元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只是不知道收条放在什么地方。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举证加以评判。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周某某购买黄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开元小区8栋5单元1楼右的房屋,该房售价为222000元,黄某某配合周某某过户,周某某承担所有费用;二、合同签订当日周某某付黄某某100000元,其中含10000元为定金,余款122000元在60日内通过银行办理贷款付清;三、黄某某在周某某支付100000元后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周某某。合同签订之后,周某某即向黄某某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又将该款项交还给被告。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注明“在黄某某配合周某某办理好过户后,周某某保证过户后必需在二十个工作日将余款122000元付给黄某某,若周某某不能办到,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付给黄某某”。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00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0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购房款108000元整,各项交房验房手续已清”。双方已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购房款14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已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208000元购房款,对于余款14000元是否已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先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出具的收条虽注明了各项交房验房手续已清,这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交房验房义务,并不能表明被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4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告已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提出了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履行了208000元,仅有剩余购房款14000元未付,考虑到原告因未付余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被告辩称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购房款14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