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捍明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捍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李捍明。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李捍明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捍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捍明诉称,2012年9月期间,被告成立之前需要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原告受托进行定作木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委托的木门加工工程,但是却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与原告结账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门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附清单),特立此条,刘存国,2013.8.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二、加工清单一份和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完成承揽工作的事实。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发起人开始筹备公司成立事宜,至2012年底公司装修完毕。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李捍明承揽了被告经营场所处的木门加工工程,并完成了所承揽的木门加工工程。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法定代表人��存国系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其所拖欠的承揽款金额为26000元。后被告未支付承揽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捍明为被告完成了其经营场所处的木门加工工程,双方并对承揽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捍明承揽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收取22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