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俊华等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华,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吴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98号原告董俊华,女,1951年8月3日出生。原告董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原告董俊华之子),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董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汪京(原告董俊华之儿媳),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杨长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杨长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杨淑萍,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利,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9280-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张然,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董俊华、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因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一、被告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事实上是为了追求商业利益。二、被告核发上述许可证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听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依据的拆迁实施方案内容不详,未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公示。四、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依据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条件不符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的要求,不能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缺少一个重要文件——安置房屋证明。六、被诉许可证不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标准文本。综上,被告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方面都多处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裁定被告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审理中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区分中心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该许可证中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在我院受理的(2011)顺行初字第129、130、131、133号原告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董俊华分别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四案中,被告均将被诉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2011年7月29日,我院组织(2011)顺行初字第129、130、131三案当事人交换证据;2011年8月1日,我院组织(2011)顺行初字第133号案件当事人交换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原告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于2011年7月29日、原告董俊华于2011年8月1日分别通过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获取了被告提交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应于2011年7月29日、原告董俊华应于2011年8月1日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四原告至2013年8月19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俊华、杨长江、杨长海、杨淑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