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田文君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尹某禄社会保障��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君,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尹某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君,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尹某禄,男,1968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田文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尹某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文君是尹某禄经营的东莞市凤岗联鑫模具加工厂员工,其于2012年11月29日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文君身份证及厂牌复印件、《关于事故说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用收据、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疾病休假证明》(NO.0111689)、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NO.2080375)等资料,述称其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在尹某禄的工厂搪胶车间操作搪胶机时,不慎被模盘撞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时有李某文、张某平等人在现场看到,于次日早上自行到东莞市凤岗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拇指挫裂伤”,请求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尹某禄就田文君的申请事项提交相关材料,尹某禄向市社保局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田文君8月、9月、10月工资表》、《打卡记录》、《关于“田文君”申请工伤情况调查》(刘小高、蒋顺华、张某平)及厂牌复印件。另外,市社保局对田文君及尹某禄工厂员工何梦龙、张某平、李某文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田文君称其发生事故后马上找同事张某平问他有没有东西可以包扎伤口,杂工找了一个创口贴给他,事故现场有李某文、张某平等人看到。张某平在笔录中称其在当晚上班期间内,没有听见或者看见有员工发生事故的事情;李某文在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11月都是上白班,没有上过夜班,也没有听说过田文君所发生事故的事情;何梦龙在笔录中称其在当晚上班期间内,没有听见或看见有员工发生事故的事情,也没有拿过创可贴给田文君。市社保局综合田文君和尹某禄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显示田文君本次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且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田文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田文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证人刘小高、蒋顺华、苟军出庭作证时,均称事发当晚没有看到或者听说过田文君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文君身份证、厂牌、尹某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田文君出具的《关于事故说明》、病历、东莞市凤岗人民医院《门诊疾病休假证明》(NO.0111689)、东莞市凤岗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NO.2080375)、《关于“田文君”手指受伤情况说明》、《关于“田文君”申请工伤情况调查》(刘小高、蒋顺华、张某平)、对田文君、何梦龙、张某平、李某文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11月29日,田文君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述称其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3点左右在尹某禄工厂搪胶车间操作搪胶机时,不慎被模盘撞伤右手拇指,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综合相关材料,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执法主体适格、��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田文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文君身份证及厂牌复印件、《关于事故说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疾病休假证明》(NO.0111689)、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NO.2080375)等资料,可以证明其2012年11月3日被诊断为“右拇指挫裂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田文君主张其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在操作搪胶机不慎被模盘撞伤右手拇指时有李某文、曾奇峰看到,并立即向领班张某平汇报伤情,且点数工何梦龙找了一块创可贴给其包扎伤口。但根据市社保局对张某平、李某文、何梦龙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平在笔录中称其在当晚上班期间内,没有听见或者看见有员工发生事故的事情;李某文在笔录中称其于2012年11月都是上白班,没有上过夜班,也没有听说过田文君所发生事故的事情;何梦龙在笔录中称其在当晚上班期间内,没有听见或看见有员工发生事故的事情,也没有拿过创可贴给田文君。结合证人刘小高出庭作证证明当晚没有看到或听说田文君受伤;证人蒋顺华出庭作证证明田文君是在2012年11月3日上午10点多才告诉其凌晨上班受伤,但询问其他员工,均没有听说过田文君上班受伤的事实;证人苟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晚不知道田文君受伤的事情。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田文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田文君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市社保局判定田文君申请认定为工伤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田文君申请工伤认定的伤害属于非工伤,并无不当。田文君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田文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田文君承担。一审宣判后,田文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主要事实:田文君于2012年6月20日入东莞市凤岗联鑫模具加工厂工作,担任搪胶部开搪胶炉工职务,2012��11月2日晚上11点左右,田文君在搪胶车间操作时,由于磨盘挂到一点台面上,田文君就用左手用力拉磨盘致使重心不稳整个人扑到磨盘上致使右手拇指被磨盘撞伤,现场看到田文君情况的有何应该、李某文、曾奇峰、苟军、张治平、朱航等,领班张某平也看到田文君伤口,由于主管没有上班,田文君只好和领班张某平说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上班,田文君将事故告诉主管蒋顺华,主管写借条让田文君找人事主管签名到财政部拿钱,借到钱叫田文君去治疗,以上事实车间同事已看到。田文君已向东莞市社保局凤岗分局提交工作证及考勤记录卡、医疗病历卡等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社保局认定工伤的关键证据仅几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询问笔录。根据原审第三人对证人刘小高的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证言看:刘小高操作15号机,与田文君操作的16号机靠着,当时现场询问时,刘小高也表示工作时机器声音很大,就是临近机器操作时也听不到,并不知道田文君的事。其他几个证人也均表示“不知道”,“没注意”。证人没看到并不必然就是田文君没发生工伤,现场按有监控摄像头,相信录像中一定可以照到田文君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事。三、证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明力受到质疑。(一)关于本案原审第三人询问的相关证人大部分均为原审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即:张某平是组长,蒋顺华是主管;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益关联及利害关系,所以证言及询问笔录证明力受到质疑。(二)市社保局做出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原审第三人工厂有足够时间串供。(三)市社保局并没有提供工厂摄像头监控录像等关键证据。可见市社保局证据明显不足,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田文君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尹某禄述称,田文君已申请多人出庭作证,但无证人证明其是工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田文君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一、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田文君属于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田文君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在尹某禄经营的东莞市凤岗联鑫模具加工厂操作搪胶机时不慎被模盘撞伤右手拇指。在市社保局对田文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田文君称该厂李某文、张某平等人在现场看到其受伤,事故后何梦龙给其找了一个创可贴,第二天其找过蒋顺华,蒋顺华也知道这个事情。而根据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李某文、张某平、何梦龙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称没有看到田文君主张的在2012年11月3日凌晨3时受伤的情况,李某文称其在2012年11月都是上白班,没有上过夜班;张某平称��为田文君的组长,如田文君受伤应向其报告,但该时间田文君未向其反映任何受伤的情况;何梦龙亦不确认在该时间有向田文君提供创可贴。一审期间,田文君申请刘小高、苟军、蒋顺华出庭作证,刘小高陈述田文君是操作16号机,刘小高是操作15号机,但2012年11月3日凌晨没有看到田文君受伤;苟军陈述其工作的地点距离田文君3、4米,但11月3日凌晨亦不知道田文君受伤;蒋顺华陈述,田文君于2012年11月3日上午10点多向蒋顺华报告其凌晨工作受伤,但当班组长及其他员工均称不知道田文君工作受伤的事实。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田文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导致右手拇指受伤,也没有证据显示田文君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田文君主张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田文君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正确。另外,原审判决第10页第4行将田文君主张的受伤时间2012年11月3日写为“2013年11月3日”应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该笔误未影响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仍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文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