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蒋某甲,居民。法定监护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忠,被告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梁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梁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由被告及原告母亲各承担一半;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便依约将原告及房产和家中财产交付原告母亲,带上家中仅有的一万多元现金离家。一年多来,被告对约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分文未付,房产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成年为止,但自该数字低于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0%时,按江苏省公布的标准执行);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教育费和保险费9100元;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30号301室住宅过户给原告。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降低;原告母亲有暴力倾向,不适合继续抚养原告,现被告要求抚养原告,并放弃抚养费;被告自离婚到现在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现尚有一张银行卡在原告母亲手中;房屋不能过户,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过户。且房屋属于被告婚前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被告只享有部分权利,没有完全处分权,关于将房屋赠予原告的约定属于无效行为。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目前的智力状态,不能达到主张的程度,如果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实际控制人是原告的母亲,可能会将该房屋变卖,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意按约定支付合理费用,要求每月至少两次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的母亲梁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6日生蒋某甲,城镇户口,2012年5月14日在赣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由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现有房产一栋,位于XXX县XX镇XX路XX号XX室房产归蒋某甲所有,家中所有电器及其他各项财产归女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谁经手谁负责。离婚后,原告蒋某甲随母亲梁某甲生活至今。2007年7月17日,原告母亲梁某甲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蒋某甲,保险期间1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17日,标准保费2000元,已交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XX室房产,房产证登记地址为XX镇XX路XX号县XX宿舍楼XX单元XX楼X户,所有权人蒋某乙。现原告以被告自与其母亲离婚后,一直未付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原告成年为止,但自该数字低于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0%时,按江苏省公布的标准执行);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教育费和保险费9100元;判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30号301室住宅过户给原告。被告称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且之前抚养费已全部支付,房屋被告无权过户,且被告年龄尚幼,应防止原告母亲变卖房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意按约定支付合理费用,并要求每月至少两次探视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7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成功收费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蒋某甲的母亲梁某甲与被告蒋某乙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并对原告的抚养权、抚养费、其他相关费用及房产达成一致约定,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抚养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负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给付原告母亲已为原告支出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2013年至2014年期间保险费4000元的二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至2017年保险费,因2014年之后保险费用还未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已高过按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数额,原告关于如每月1000元抚养费低于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50%时,按江苏省公布的标准执行的诉请,原告可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尚幼,为保证原告合法权利不被侵害,该房屋可按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待其年满18周岁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用,因未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自离婚至今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有暴力倾向,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不适宜抚养原告的情况,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监护,且年龄尚幼,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母亲继续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称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县XX局宿舍楼XX单元X楼X户房屋属被告婚前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某乙,可视其对该房屋具有处置权;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1000元×16个月);并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19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及2013年至2014年期间保险费用2000元(4000元÷2)。三、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县XX局宿舍楼XX单元X楼X房屋归原告蒋某甲所有,被告蒋某乙在原告蒋某甲年满18周岁后协助其过户。四、被告蒋某乙享有对原告蒋某甲每月二次探视权。五、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