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青年与被告闫玉山、闫留邦、万定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年,闫玉山,闫留邦,万定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闫青年,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玉山,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被告闫留邦,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万定杰,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青年诉被告闫玉山、闫留邦、万定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年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闫玉山、闫留邦、被告万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青年诉称:闫玉山是工头,经常带领工人干活,原告自2011年,常跟着闫玉山干活。2013年1月份,闫留邦家要建新房,闫玉山就带领原告闫青年去干活。2013年1月7日,闫青年在一楼干活,万定杰开的吊车在下面负责将装满混凝土的灰斗车吊上一楼,万定杰将灰斗车吊上一楼时,碰到了闫青年后背,致使原告闫青年从一楼掉下受伤。闫青年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闫玉山垫付了9000元,现原告已花费2万多元,但经三方调解,闫留邦同意支付2000元,万定杰同意支付5000元,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互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9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玉山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住院当天,交到医院了。原告现在受伤了我们就给原告看病,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被告闫留邦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责任,我垫付了1500元。被告万定杰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吊车将灰斗车吊起来后,在转圈的时候发现原告在下面,就问原告为什么在下面,原告说是害怕被碰到,自己跳下来了。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万定杰不是雇主,原告也没有向万定杰提供劳务,万定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万定杰的起诉。二,闫玉山是工头,其作为雇主有全面负责管理、指挥建筑施工现场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闫玉山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施工现场应安装安全防护网,雇主闫玉山没有尽到义务,不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主要的赔偿责任。三,房主闫留邦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长期施工人员,应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吊车作业时,原告仍在吊车车臂扫描范围内活动,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的花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得到报销,应冲抵其他费用。六、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万定杰系正常作业,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过错,原告要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万定杰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的病历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及门诊票据7张,共花费22018.34元(21059.52+99.2+281.48+274.05+90+12.5+194.16+7.43=22018.34)、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石膏固定一个月,去掉石膏后三个月内不能从事劳动,做完手术一个月内需要护理。原告受伤住院,系由其子闫宁奎进行护理,并提交高新阳光电动车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三张,证明闫宁奎在高新阳光电动车卖店上班,2012年10月份工资2920元,11月份工资5575元,12月份工资6130元,并加盖有高新阳光电动车条形章。原告出院后的一个月系由原告妻子周桂兰进行护理。原告又提交闫利民、闫顺成、闫留安出具的证言各一份,闫利民、闫顺成出庭作证,证明万定杰开的吊车,吊车吊着的灰斗车撞到了闫青年的背部,闫青年从一楼掉下来了。2013年1月26日,原告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8775元,并提交召陵区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被告闫留邦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玉山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定杰质证称,门诊票据7张,有异议,原告在外购买药物,应由医院开的需要在外购买证明,我方不认可。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有异议,我方认为医生不具有这方面的效力,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医生只有诊断意见,不能证明需要护理的天数。出院证明没有医院的章,仅有三角章,载明的内容没有依据,亦不认可,我方仅认可鉴定部门的意见。病历无异议,每日清单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全是出租车票据,且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误工证明不真实,不应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上已经有护理费,是护士进行护理,不应该再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了,护理人的工资过高,且没有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我方不认可,工资表和工资证明的章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没有效力。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的护理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发生,需要不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也没有鉴定部门的意见,从身份证上看,明显是属于农村户口。新农合报销的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闫利民、闫顺成的证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闫玉山是工头,经常带领工人干活,原告自2011年,常跟着闫玉山干活。2013年1月份,闫留邦家要建新房,原告闫青年就跟着闫玉山去干活。2013年1月7日,闫青年在一楼干活,万定杰开的吊车在下面负责将装满混凝土的灰斗车吊上一楼,万定杰将灰斗车吊上一楼时,碰到了闫青年后背,致使原告闫青年从一楼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花费22017.89元,其中包含闫留邦垫付的1500元、闫玉山垫付的10000元、及合作医疗报销的877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闫留邦家建新房,闫玉山是工头,闫玉山就带领原告闫青年去干活,万定杰无证驾驶吊车,参与建房施工,施工中吊车吊的灰斗车碰到原告,致使原告掉下受伤。被告闫玉山作为工头,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万定杰无证驾驶吊车,施工中,吊车吊的灰斗车碰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闫青年常年跟着闫玉山施工,吊车施工中,不应再吊车起重臂扫描范围下活动,闫青年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主闫留邦雇佣没有建设资质的建筑队施工,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列,本院认为闫玉山应承担60%,万定杰承担20%,闫留邦承担10%,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22017.89元(90+12.05+194.16+7.43+281.48+99.2+274.05+21059.52=22017.89),其中包含闫留邦垫付的1500元、闫玉山垫付的10000元、及合作医疗报销的8775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闫宁奎的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交营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明,且工资表及护理证明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由周桂兰护理,并要求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一个月,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064.14元(20442.62÷365×19=1064.14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4.14元(20442.62÷365×19=1064.14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90元(19×10=19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57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且全是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5006.17元(22017.89+1064.14+1064.14+190+570+100=25006.17元)。原告已经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8775元,下余16231.17元,应由闫玉山承担9738.702元(16231.17×60%=9738.702),闫玉山已垫付1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闫玉山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万定杰承担3246.234元(16231.17×20%=3246.234);由闫留邦承担1623.117元(16231.17×10%=1623.117),闫留邦已垫付1500元,还应支付原告123.117元(1623.117-1500=123.117),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青年3246.234元。二、被告闫留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青年杰12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玉山承担300元,由闫留邦承担50元,由万定杰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