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监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许春堂与徐守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守平,许春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监字第0007号申请再审人徐守平(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春堂(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春堂与原审被告徐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新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守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再审人徐守平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徐守平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没有拿一两材料回家,申请人只是替别人看管工地、负责接收材料的雇工,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申请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徐守平不服我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的十三项事由之一,再审请求才能成立。在审查中,本院调取了(2009)新民二初字第240号案件的原审卷宗材料,根据申请人徐守平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请求,进行了听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合议庭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评议后认为,在原审中,申请人徐守平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只是徐守地工地上的材料员,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判决其给付原审原告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听证时只提供了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该证人证实了申请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但系单一证据,申请人未举证其他证据来印证,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观点和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守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康祥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