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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傅炳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67号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亚当街东北100号。法定代表人琼妮·J·芬克,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胡棋,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傅炳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海英,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6723号关于第4943716号”卡特蓄电池CATKAT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672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傅炳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王永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及第三人傅炳发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672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卡特彼勒公司就傅炳发所有的第4943716号”卡特蓄电池CATKATE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首先,卡特彼勒公司的商标在其它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不能当然的成为在我国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依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表明的商品与卡特彼勒公司引证的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存在实质性不同,不能作为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的主要事实依据。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由于在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第148058号”CA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57号”CATERPILL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228号”卡特CA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7类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机械、挖土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损害卡特彼勒公司的利益。其次,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网页报道等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蓄电池商品上使用”CAT”等商标。再次,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不服第2672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三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容易混淆误导公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6723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6723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傅炳发同意第26723号裁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5份证据: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3、傅炳发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材料4、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5、答辩通知书卡特彼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七份证据,均未在行政阶段提交。傅炳发在本案中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1-4分别为第2672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三件引证商标档案和傅炳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未在行政阶段提交。卡特彼勒公司、傅炳发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对第26723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且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卡特彼勒公司、傅炳发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新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傅炳发于2005年10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一由卡特彼勒公司于1979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二由卡特彼勒公司于1979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引证商标三由卡特彼勒公司于2001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见附图)卡特彼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8046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卡特彼勒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1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6723号裁定。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其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即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故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件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结合卡特彼勒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三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审查:在商标局于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该公司的”CAT”商标是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不能作为本案中三件引证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不能当然的成为在我国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依据;卡特彼勒公司其他在案证据部分非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不能证明三件引证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综上,卡特彼勒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三件引证商标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使三件引证商标被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因此,第26723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其显示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蓄电池等商品上使用了”CAT”等商标。因此,卡特彼勒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6723号裁定中对此问题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所述情形是指系争商标的”标识”本身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卡特彼勒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6723号裁定中对此问题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723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请求撤销该裁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26723号关于第4943716号”卡特蓄电池CATKAT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傅炳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旗代理审判员  卓 锐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