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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被告郑某,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并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郑嘉懿,现年1岁7个月。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姻仓促,婚后感情不和,女儿出生后被告更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摔东西,不合被告心意便对原告实施殴打,甚至打砸女儿,已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方面受到伤害,致使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郑嘉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同财产约35000元,股票3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郑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原告名下的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是否有其他财产我并不清楚。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股票,原告名下是否有股票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郑某懿,现年一周九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郑某懿的抚养权,原告徐某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自称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被告郑某现为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3922.8+4019.8+3814.16+3820.95+3950.93+2887.88+3434.88+1295.63+733.42元)÷9=3097元。原被告均认可存在以下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淋浴器各一台、彩电、电脑、空调各两台,以上家用电器在被告郑某家中保存。原告称以上家用电器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以上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有原告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万元、保险型存款5000元、唐山市商业银行的存款2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徐某投保了一份人保鑫福两全寿险,支出保费5000元。原告另主张婚后有股票35000元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存单、保险单、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懿,现不到两周岁,考虑到孩子尚幼,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参考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70元,支付到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徐某名下存款35000元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向被告郑某给付现金17500元作为补偿。家用电器冰箱、洗衣机、淋浴器各一台、彩电、电脑、空调各两台,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徐某投保的鑫福两全寿险,为原被告婚后共同支出的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股票35000元及住房公积金因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懿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郑某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70元,支付至婚生女郑某懿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两台归原告徐某所有;淋浴器一台、彩电、空调各两台归被告郑某所有;存款3.5万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徐某给付郑某17500元作为补偿。上述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