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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乐平与邸春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沈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份证号:×××),汉族,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赣州第一大道总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翚,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某,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份证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沈嘉胤。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摩擦不断,加之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联系和沟通,分岐越来越大,自2005年以来双方一直商讨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条件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下半年至今,双方感情日趋冷陌,极少见面,也很少联系,且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无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邸某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沈嘉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1)开户行为哈尔滨银行珠江支行账号为×××银行卡及银行存折内的存款;(2)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28栋7单元501室房屋;(3)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之家小区3栋802室房屋;(4)夫妻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04C**号尼桑骊威轿车;(5)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09号原宿春天A座110号商铺以及商铺内的一切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子女、财产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双方离婚会影响婚生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关系。证据三、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户名为原告沈某某的哈尔滨市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被告邸某某于2013年8月份,双方分居期间支取了100000元存款,此款现在被告处。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黑A04C**号。证据六、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哈尔滨市节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二处,分别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28栋7单元5层1号(产权人为被告邸某某)及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秀家园小区E1-3栋3单元802室(产权人为原告沈某某)。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关系的事实成立;证据三,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成立;证据四,系哈尔滨银行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取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五,系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有车辆一台,车牌号为黑A04C**号的事实成立;证据六,系房产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有住房二套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沈嘉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房屋二处,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28栋7单元501室私产房屋,登记在被告邸某某名下;另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秀家园小区E1-3栋3单元802室,系以原告沈某某名义购买,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夫妻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A04C**,现登记在被告邸某某名下;2013年8月5日,被告邸某某分二次将原告沈某某在哈尔滨银行存款100000元(账号为:×××)转入其在哈尔滨银行的存款账号内(账号为:×××)。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则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婚龄已近十年之久,已建立了较深的婚后感情;原告虽认为双方性格、生活方式上存在差异且经常两地分居,缺少联系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故对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