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东沟国有林内(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1林班3小班),在给赵某某清理蛟河市某某林场大荒顶子采伐林班剩余物时,以倒运和装车时树木碍事为由,使用油锯采伐林木34棵,其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紫椴3株,共计5株,核立木材积2.5865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055.00元;采伐色树8株、榆树9株、胡桃楸12株,共计29株,核立木材积2.6413立方米,林木价值1212.00元,采伐后混在枝桠材中装车由林场工人检斤后运至某某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木材检验小票、林木价值计算、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砍伐林木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东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1林班3小班国有林内,在给赵某某清理蛟河市某某林场大荒顶子采伐林班剩余物时,以倒运和装车时树木碍事为由,使用油锯采伐林木色树、榆树、胡桃楸树、水曲柳树、紫椴树等共计34株,核立木材积5.2278立方米,林木价值3267.00元,其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2株、紫椴树3株,核立木材积2.5865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055.00元。采伐后混在枝桠材中装车由林场工人检斤后运至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8月2日,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调查王某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在蛟河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东沟国有林内砍伐2株水曲柳和3株紫椴,后经鉴定均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同日立案调查,王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此案提起。2、书证木材种类鉴定载明,被告人王某非法采伐的2株水曲柳树、3株紫椴树为天然实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3、书证木材检验小票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2株、紫椴树3株,核立木材积2.5865立方米。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采伐的2株紫椴树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1林班3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木属个人行为。5、书证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6、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9月9日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载明被告人王某所砍伐的水曲柳树、紫椴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由于上山的路不好走,某某林场楞场还有部分枝桠材没有运走,其看见王某砍伐了4-5棵树,有水曲柳、椴树等树种,具体数量其也记不住了,王某不是一次砍伐完成的,先砍伐的水曲柳树,后来过了几天因装车还是有几株椴树挡道,王某又砍伐了一次椴树,其一共就看见两次王某砍伐树木,砍树时他好像还砍伐些小树。其当时用钩机装车,这个楞场内一共就4-5棵左右的水曲柳和椴树,根径级都比较粗。9、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3月份,其上大荒顶子工队开始干活,刚开始就是到大荒顶子工队最上面的楞场装林场已经倒下山的木材和枝桠材,倒运过程中山路被压坏了,其就私自拿某某公司的油锯打桠机在两个楞场之间开条山路砍伐了些树木,后来楞场枝桠材太多地方不够用,其为了扩大面积砍伐了一些树木,还有就是爬山虎上山时和钩机装车时有挡路的其砍伐一些树。砍伐多少记不准了,大约有30株左右,树种有水曲柳、胡桃楸、色树、椴树。其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有黄菠椤、紫椴、紫椴,某某林场宣传过,村民平常在一起唠嗑也说过这事。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水曲柳树、3株紫椴树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书证检验小票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和种类。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采伐的林木权属为国有,砍伐林木未经审批。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载明被告人所采伐的水曲柳树、紫椴树已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书证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3株、水曲柳树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