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洪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072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雷,无业。2012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华,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张洪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黎明、潘少林出庭执行职务。张洪雷及辩护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0时15分,被告人张洪雷携带毒品到芒市机场欲乘8L9901航班前往北京,在安全检查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内裤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洪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洪雷上诉称毒品买了系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张洪雷于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发现同监室新进在押人员在冲洗排泄出来的毒品,立即报告,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鉴于张洪雷有立功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洪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张洪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分别系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182克,海洛因净重29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登机牌证实,张洪雷准备乘坐2012年8月11日芒市飞往北京的8L9901航班。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张洪雷的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芒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洪雷在关押期间发现同监室新进在押人员在冲洗排泄出来的毒品,立即报告,该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8.1克。被告人张洪雷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克、海洛因29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洪雷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他人排泄毒品海洛因8.1克构成立功,但该立功情节轻微,原判根据张洪雷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归案后的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按起点刑量刑,因此,对张洪雷不宜再减轻处罚。张洪雷的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