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杨生林、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雷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代表人蔡建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英武,男,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华英。委托代理人刘锋,男,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杨生林、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邵洋,被告雷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7.7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中,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火车站农贸大市场4栋3单元3楼2号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鉴证字第0315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存第1号)作抵押。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6期还款违约,累计还款违约达34期。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85352.83元(其中贷款本金81642.12元,利息3710.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5352.83元(其中贷款本金81642.12元,利息3710.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76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还款违约的事实;6、房产证及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7、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被告雷华英辩称,本案借款经办人及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付大忠,应将付大忠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借款人虽延误了还款期限,但是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雷华英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雷华英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7.7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雷华英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火车站农贸大市场4栋3单元3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字第0315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存第1号]作为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国土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武他字第65425号,国土他项证号:常他项(2010)第407号]。该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第13条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雷华英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雷华英连续6期还款违约,累计违约数34期。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雷华英尚欠原告贷款本息85352.83元(其中贷款本金81642.12元,利息3710.7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767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雷华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雷华英连续6期还款违约,累计34期还款违约。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雷华英尚欠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81642.12元,利息3710.71元,本息共计85352.8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据此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被告雷华英按该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华英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火车站农贸大市场4栋3单元3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字第0315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存第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理应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1642.12元,利息3710.71元,本息共计85352.83元(2013年5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雷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76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对被告雷华英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坪火车站农贸大市场4栋3单元3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监字第0315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存第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雷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