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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27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8月分居,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称自己无工作无收入,且对对方无工作、收入不予认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26一台、格力空调50一台、三星42寸电视一台、创维26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顾家工艺沙发一套(1、2、3式)、顾家工艺茶几一个、顾家工艺餐桌一套(四把椅子)、顾家工艺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台、虹桥转椅一把、台灯两台、拉杆皮箱一个、衣橱二个、被子六床、床单四个、水晶家纺蚕丝被两套、水晶家纺夏凉被两套、水晶家纺床上四件套两套、水晶家纺毛毯一件、精装礼品盒被褥一盒、一把手暖瓶一对、不锈钢电烧水壶一个、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为257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孩子归对方抚养,因孩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情况结合我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生活费400元,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二次。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格力空调26一台、格力空调50一台、三星42寸电视一台、创维26寸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顾家工艺沙发一套(1、2、3式)、顾家工艺茶几一个、顾家工艺餐桌一套(四把椅子)、顾家工艺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台、虹桥转椅一把、台灯两台、拉杆皮箱一个、衣橱二个、被子六床、床单四个、水晶家纺蚕丝被两套、水晶家纺夏凉被两套、水晶家纺床上四件套两套、水晶家纺毛毯一件、精装礼品盒被褥一盒、一把手暖瓶一对、不锈钢电烧水壶一个、茶具一套、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子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