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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区陡门头公交车站乘坐一辆105路公交车时,趁乘客黄某某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黄某某的裤子口袋割破,欲窃取口袋内的现金,但因被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随后,陈×逃离该105路公交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靳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四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