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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柏与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柏,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潘柏,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港区。法定代表人:杨康成,经理。诉讼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柏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洪星、人民陪审员陈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柏、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柏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橡胶15.58吨,每吨价格为7800元,货款合计121524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的依据欠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欠据没有盖橡胶厂的公章。潘仲基不是法人,没有权利对外确认欠款。法人根本不知道潘仲基所盖财务章也不知道真假,就算是真的,也没经法人同意。欠款人潘振林的签名也不是真的,也不出庭作证,就算是真的也未经法人和股东同意。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向税局申告停产,原告为什么不叫法人签名,所以欠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橡胶15.58吨,每吨价格为7800元,货款合计121524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欠据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欠款理由是与原告潘柏购买橡胶121524元(15.58吨×7800元),落款有潘仲基、潘振林的签名,还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杨康泰、杨康成。被告承认潘仲基和潘土助是公司内部股东。潘仲基管理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潘振林是被告第一车间管理人。再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24元中已有部分取货抵款,实际还欠114984元。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柏购买橡胶,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被告与原告有业务来往的过程,并在2012年5月10日结账,还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121524元的欠据。因此,原、被告双方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欠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知该印章真假,就算印章是真,未经法人和股东同意,该欠据无效。因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对印章真假进行鉴定,而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由其股东潘仲基管理,潘仲基出庭作证证明该原告出示的《欠据》上的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由其加盖,因此,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欠据没有经法人和股东同意,欠据无效。因财务专用章用于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本案原告出示的《欠据》上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潘仲基和车间管理人潘振林的签名,还加盖了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股东潘仲基是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管理人。合同相对人即本案的原告潘柏有理由相信这《欠据》是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潘柏货款121524元中已有部分取货抵款,实际还欠货款114984元,对此原告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柏支付货款114984元。二、驳回原告潘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48元,诉讼保全费1127.62元,由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84元、诉讼保全费1127.62元,共3711.15元,原告潘柏负担案件受理费146.95元。原告潘柏已预交3858.1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711.1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跃进审 判 员  邓洪星人民陪审员  陈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劲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