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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顺与任桂祥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任桂祥,方振兄,方磊,刘薇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5111号原告魏顺,男,193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任桂祥,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方振兄,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桂祥。被告方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桂祥。被告刘薇薇,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桂祥。原告魏顺与被告任桂祥、方振兄、方磊、刘薇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被告任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顺诉称,位于xxx面积18.7平米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起诉四被告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系列案件经判决并生效。(2011)西民初字18176号、(2011)一中民终字17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应按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现四被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桂祥、方振兄、方磊、刘薇薇辩称,我在2012年7月底就腾空了房屋,并将房门上锁,之后我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执行法官。我想把钥匙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不收,让我等着。我没告诉过原告我腾房,我认为应该由执行法官告诉原告。2013年6月28日我将房屋钥匙给了原告。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的房屋使用费,我可以按照每月每平米35元的标准给付,其余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魏顺为本区xxx平房(建筑面积48.10平方米)的登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填发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被告方振兄曾在xxx(使用面积18.7平方米)房屋注册北京市大栅栏荷香园食品店进行经营。任桂祥系方振兄之妻、方磊系方振兄之子、刘薇薇系方振兄之儿媳。魏顺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腾退xxx号北房1.5间、拆除房前违章建筑;支付2007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租私房的标准计算)。(2008)宣民初字第00649号判决判令四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涉案房前自建房由魏顺自行拆除,渣土自行清运;四被告以每月26.32元的标准给付魏顺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驳回魏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3月9日,魏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1年11月18日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魏顺再次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即每平米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31个月)的房屋使用费1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西民初字第18176号判决书判令四被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魏顺2009年1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46500元;驳回魏顺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一中民终字第1753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已于2012年7月底将涉案房屋腾空,但其认可未将腾房情况通知原告,也未在腾房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另查,2013年6月28日,任桂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魏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方虽主张已于2012年7月底将涉案房屋腾空,但其未将腾房情况通知原告,也未在腾房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腾退房屋的时间,应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6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任桂祥、方振兄、方磊、刘薇薇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为标准,给付原告魏顺二○一一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三万四千三百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任桂祥、方振兄、方磊、刘薇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