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毛金元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元,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毛金元,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阳曲县城文明街文斌巷*栋*号,身份证号140122195804222010。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商行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桂花,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毛金元与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元称,2009年5月12日,我和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部门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达成挖机租用协议,我为被告提供卡特200型挖机,约定每月2.8万元,甲方负责司机工资、乙方负责司机吃住。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经最后结算,除已支付租金外,还欠我卡特200型挖机租金56799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799元。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了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工程,该项目部负责人是贾桂花,我们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也没有授权刻章。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毛金元(甲方)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工程挖机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位于汾河西岸北段工地提供卡特200型挖机,约定每月2.8万元,司机甲方负责工资,吃住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56799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催要欠款,未果。又经查明2009年3月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市汾河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汾河太原城区段治理美化二期工程北延补充段园林景观绿化第三标段项目工程,把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润成等人,郭润成等人成立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负责工程施工和对外业务,资金的结算划拨由太原市汾河公园管理委员会直接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以上事实有工程挖机租用合同、欠款条、(2010)尖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并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由于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观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工程是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与太原市汾河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结算。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金元欠款567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9元,由被告大同市兰园绿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配 微信公众号“”